无锡市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单用途预付卡管理和服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防范和化解社会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24〕第778 号)《江苏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省人大常委会公告〔2017〕第 56 号)《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商务部令〔2012〕第 9 号)《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省政府令〔2020〕第 142 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者(含个体工商户)以发行单用途预付卡(以下简称预付卡)的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预付卡是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
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单
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预收资金,是指经营者通过发行预付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四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依法采取抵押、保证等物 的担保或者人的担保方式就发行的预付卡总金额向消费者提供 担保。推动建立预付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经营者可以采取服务信托、公证提存、保证保险或银行保函等方式,对不低于50% 的预收资金由对应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管或提供担保。法律、法规对各行业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预收资金监管或担保的比例称为监管比例。在监管账户中且尚未消费部分对应的资金称为监管资金。预收资金监管比例100%的为全额监管,其余为非全额监管。非全额监管下,超出监管比例的部分为非监管资金。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预付卡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商务、文旅、体育、教育、人社、民政、卫生健康、交通运输、宣传、科技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业领域预付卡管理工作。行业主管部门不明确的预付卡,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相关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商务部门负责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生活服务业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文旅部门负责文化市场、旅游市场、文化艺术培训等领域 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体育部门负责体育健身、体育服务、体育类校外培训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教育部门负责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社部门负责职业技能培训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 管理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服务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月子中心、母婴护理会所、托育机构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道路、水路运输市场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宣传部门负责影院等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科技部门负责科技类校外培训领域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涉及预付卡的不公平格式条款违法广告、不正当竞争、不正当价格行为等违法行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金融组织加强预付卡资金管理,统筹协调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做好预付卡经营活动中涉及非法集资的处置工作。国家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提供资金监管的金融机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提供资金监管的公证机构业务进行监督管理。公安部门依法打击涉及预付卡合同诈骗、非法集资、洗钱以及利用预付卡履约保证保险进行保险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配合相关部门做好预警提示和宣传工作。税务部门负责加强预付卡企业税收征管,依法规范预付卡发票开具。市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业、领域内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研究制定预付卡管理制度,明确预付卡具体范围、发卡经营者信用等要求,督促经营者加快预收资金兑付,合理控制预收资金规模,并会同市(县)、区人民政府处理因预付卡引发的重大突发事件。区级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预付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落实信息对接、动态预警、风险防范与处置、严重失信主体认定等工作。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运用政策解读、案例剖析和风险分析等多种方式,向消费者、经营者宣传注意事项,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依法为消费者维护合法权益行为提供支持、帮助和便利。
第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本行业、本领域的自律管理、自我约束,引导会员依法、合规发行预付卡,根据本行业、本领域预付卡特点和业务开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向消费者、经营者提示预付卡兑付风险,协助化解预付卡消费纠纷。
第三章 平台建设
第十条 市商务局牵头建设“无锡市预付式消费管理服务平台”(https://wuxi.yufu.net,以下简称服务平台)。各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服务平台对预付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服务平台应当具备业务管理、备案、资金监管、异常监测 预警、备案信息查询等功能,归集预付卡发行、兑付、预收资金等信息,供消费者搜索、购卡、实体卡激活、消费确认、查询余额、发起退费等。
第十一条 参与资金监管的第三方机构(以下简称“资金监管机构”)须在开展资金监管业务前,向金融监管部门提供《预收资金监管协议》格式文本、预收资金监管方式说明及监管账户独立性(资金不被冻结、扣划)的相关法律依据。
第十二条 资金监管机构应有与服务平台、经营者和消费者对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并满足预付卡销售、消费及对应资金监管方面的时效性、准确性要求。资金监管机构以监管(担保)的资金额度为限承担兑付责任。
第四章 发行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 30 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者须根据各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发卡备案材料。备案信息应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预付商品或服务名称、预收资金及监管方式、购卡章程及合同等信息。
第十五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按本细则相关规定办理备案事项,加强政务信息共享,简化发卡备案手续,及时通过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经营者备案名单。服务平台对已备案的经营者核发备案标识,作为经营者开展预付卡业务的身份标识,备案信息在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六条 在下列情形期间,经营者不得发行预付卡或者为消费者办理续卡:
(一)经营者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或有其他严重失信行为,信用尚未修复;
(二)经营者或者出资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三)经营者已申请注销或者正在办理注销手续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非全额监管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实行限额管理。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经营者,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40%;其他经营者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非全额监管的经营者应当于每年 4 月 30 日前在服务平台提交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或纳税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与消费者签订购卡合同,预付卡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经营场所租赁合同期限。经营者自行终止预付卡业务,应当提前 30 日在服务平台公告并将预收资金余额全额清退消费者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按照《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留存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相关信息,不得过度收集消费者个人信息。
第五章 预收资金监管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与资金监管机构签署《预收资金监管协议》(服务信托模式下为与信托公司签订《信托合同》,下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消费者线上购卡的,购卡款应直接进入监管账户;购卡人通过银行转账等方式向经营者购卡的,经营者应在次一工作日 12:00 前将购卡款转入监管账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变更资金监管比例的,应通过服务平台申请变更。变更后,新售卡按照变更后的比例进行监管。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在签署合同、交付预付资金起 15 日内为冷静期。冷静期内尚未使用预付资金兑换商品和服务的,消费者有权单方面提出退卡。冷静期内消费者已兑换商品和服务后提出退费要求的,应按已完成服务的比例扣除相应费用,其余费用在 15 日内退还。在冷静期后因一方原因退卡的,根据预付消费合同办理。
第二十四条 资金监管机构在收到购卡款后,将初始权益(即本金和孳息,服务信托模式下为受益权,下同)登记为消 费者(持卡人),并按以下进度将对应的权益转为经营者:
(一)冷静期过后,超出监管比例部分;
(二)将消费者已确认的消费金额×监管比例。资金监管机构定期将经营者名下权益对应的资金划付至经营者的结算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金监管机构的监管账户需经商业银行保管。资金监管机构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资金,除合理保管费用(信托报酬)外,不得额外收取经营者、消费者费用。因消费者购卡而向第三方支付的手续费由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采用保证保险、银行保函等担保方式的,担保方应为金融机构、受益人为持卡人,且应逐卡提供保证,保证期限不得短于卡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 监管资金仅限用于银行存款、存单、国债等政府机构债券、金融债券、国债逆回购、中央国有企业发行或 担保的 AAA 级债券等低风险品种,不得进行高风险投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争议及纠纷处理、违约责任等事项。资金监管机构依据合同进行 监管资金部分退款或理赔。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依托管理服务平台加强对预付卡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并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跨部门综合监管,督促经营者及时备案、规范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白名单”制度,对发卡主体合规经营情况进行动态评估并公示。
第三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挥信用监管作用,加强信息归集、公示,建立健全预付卡信用监管机制,加强发卡经营者信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未按照本细则规定 如实完整传送预付卡业务数据的,或者存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通过服务平台向消费者进行风险警示。警示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在服务平台、拟警示的经营者经营场所、官方网站等公示风险警示信息。对于存在风险警示及经营纠纷等可能影响消费者兑付商品或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函告相关登记机关,提醒登记机关审慎办理有关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变更、股权转让及申请注销等登记事项。对可能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登记申请,登记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不予登记。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在自身经营场所公示本细则规定的备案标识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为虚假宣传行为:
(一)未办理服务信托、公证提存、保证保险或银行保函的;
(二)应办理变更事项但不变更的;
(三)停止发卡且未撤销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标识牌的。经营者以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拒绝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提出的退卡申请的,视为利用格式条款等方式做出加重消费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未事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并作出妥善安排,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服务又无法联络的,视为欺诈行为,由市场监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置。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 1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 万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行业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管部门对违反单用途预付卡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经营主体,依法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
第三十五条 行业主管部门发现经营者实施非法金融活动或者欺诈等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经开展预付卡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本细则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将业务处理系统与服务平台对接,并按照规定完成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有效期为五年,自 2025 年 4 月 28 日起施行,至 2030 年 4 月 27 日失效。
信息来源:无锡市商务局